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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商铺未经过同意,夫妻一方有权收回吗?

2022-03-01 11:05:15 来源:工人日报

日,职工骆慧反映说,她和丈夫孙某有一套50方米的商铺,对于家庭财务事项的处理,他们曾书面约定超过1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2021年9月,孙某背着她与翟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商铺租给了翟某,租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她认为翟某给的租金太低,遂要求增加。由于翟某不同意增加租金,她提出收回商铺。因为出租商铺未经过她同意,是孙某的单方行为,该签约行为无效。她想知道:自己是否有权要求收回商铺?

法律分析

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骆慧无权毁约。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进行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规定包括以下四点:

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须的,非人身的事务,例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履行扶养义务发生的费用等。

二是允许夫妻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但是,为了维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之间的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面有内部限制的约定。

三是夫妻任何一方依日常家事代理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也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是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可以与相对人作出该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另一方的约定。比如,丈夫明确跟相对人说其实施该行为只代表其个人意愿,只约束自己,不涉及妻子。

本案中,孙某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权单方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夫妻约定超过1万元的家庭财务事项须双方共同决定,但相对人翟某在签约时并不知晓该约定。因此,骆慧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内部约定为由而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骆慧执意要解除该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 出租商铺 家庭财务 房屋租赁合同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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